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水泥款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将价值3500元的水泥卖给被告,在原告交付水泥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故由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于2009年底支付了2000元,余款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剩余水泥款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