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09年1月18日补写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属实,但与原告还有其他债务,需要清算后再来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董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借款2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董某某辩称和原告有其他债务要求折抵,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