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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甲、黄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甲,黄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8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黄甲、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黄甲以购猪为由,由被告黄乙担保,向某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903‰;期限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0.3545‰计算);被告黄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4月7日,原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全部债权、债务转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要求判令:一、被告黄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6.903‰计算,从2010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3545‰计算);二、被告黄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74号批复,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甲、黄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甲由被告黄乙担保,于2009年3月11日向某苍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钱某某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期间等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已实际领款的事实。被告黄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乙未作答辩。被告黄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甲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乙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903‰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545‰,按本金20000元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黄乙对上述偿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甲、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