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j5183f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永丰镇大洋村开往石鼓村方向,10时30分许某某永丰镇白某某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378.30元,遵医嘱在家养伤休息37天。2010年2月20日,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3.3元,其中医疗费1378.30元,误工费2627元,交通费243元,电动车修理费75元,合计人民币432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愿意赔偿,误工费经被告了解超过55岁不予赔偿,电动车修理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5份,挂号费发票5份,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建议休息36日。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时用去交通费243元。5、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75元。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不能赔偿,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必须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月29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j5183f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永丰镇大洋村开往石鼓村方向,10时30分许某某永丰镇白某某路段处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20日,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1378.30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向法院提供医疗证明书证明休息36天,本院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认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1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71元,合理的误工费为1491元;交通费,原告到医院门诊4天,按每天10元,合理的交通费为4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修理费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378.30元、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75元,共计人民币2984.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