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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1998年5月20日、1999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2005年9月11日,陈某某同意对上述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2008年5月9日,被告张某在两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意共同归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汪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的利息12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既不存在借款的关系,也未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张某签字只证明陈某某与原告汪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原告向陈某某追过款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某不应承担归还借款,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某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5月25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9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1998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08年5月9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质证,双方对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提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作为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只是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49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1999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0000元、29000元,合计49000元,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及利息。另查,2008年5月9日,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追讨借款过程中,被告张某在借款人陈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签了被告张某的姓名。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49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有明确的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提出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