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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X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三X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X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三X中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深圳市瑞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法,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肖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三X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LED电子显示屏,合计187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安排生产,中途被告要求增加6个箱体,合同总金额变更至21271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并交付了被告定做的产品,被告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并正常使用。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8日出具金额为182680元、30000元的支票两张。原告持支票承兑时被银行退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710元及延迟付款罚金129753.1元(暂从2009年9月29日计至2010年1月30日,以每日0.5%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安装的显示屏有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暂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属于履行抗辩而非违约;3、原告要求按每日0.5%支付延期付款罚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被告实际应支付的货款应为合同总价值的95%;5、被告现在严重资不抵债,处于停业状态,支付有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负责LED电子显示屏的设计、制作等工作,在LED电子显示屏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由被告负责投资工程的总费用及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6日、9日、14日将加工的产品交付被告,货款共计21268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收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8日分别出具金额为182680元、30000元的支票各一张,原告持上述支票承兑时,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引发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第六条第1款载明“显示屏生产工期(12天),从合同签订到发货”。该合同第八条第2、3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必须根据合同要求,保证产品质量,否则,甲方(本案被告)有权要求更换合格的产品,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罚金合同总款的0.5%/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LED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出库单、支票、退票通知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销售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9月14日将加工的显示屏交付完毕,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1268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罚金为合同总款的0.5%/天,即相当于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确属明显过高的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合同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9月2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在收货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视为被告对涉案的显示屏已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或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三X中天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2680元及违约金(以21268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6.9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涵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蕾书 记 员  鲍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