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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电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电机有限公司,义乌市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临海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阿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琴。浙江临海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诉义乌市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设备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电设备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台知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定发电设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电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电机公司与发电设备公司签订的《1500KW直驱永磁风力发电机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合作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配套成风力发电机组的合同主要履行地也不明确。在合同履行地不明、发电设备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只能由发电设备公司住所地的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发电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发电设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电机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技术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判断出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临海市,且上诉人已根据《技术合作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万元款项。《技术合作协议》已经开始履行。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2010)浙台知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电机公司以发电设备公司为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其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故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义乌市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发电设备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发电设备公司提供了(2008)义民初字第11465号与(2009)浙金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电机公司与发电设备公司之间就同一份《技术合作协议》项下的相关纠纷已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故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关系。因此,本案宜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电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侯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