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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夏立胜与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夏立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周欣。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军。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立胜。委托代理人:高俊。上诉人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方公司)、上诉人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立胜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源及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周欣,上诉人鲁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军及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夏立胜及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08年5月,被告鲁班公司为原告夏立胜开设的嘉兴市经开口味堂酒楼进行室内装饰,并于同年6月底装饰完毕,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金南方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厨房设备。同年7月,原告开张营业。2009年4月25日,原告的雇员徐某在厨房工作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委托协议,三方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徐某的事故进行鉴定,同年5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口味堂酒楼的电路及电线达成整改协议,同年6月6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向原告及两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依据徐某外伤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徐某系触电受伤(部分外伤为烫伤);(2)现场未勘查到导致徐某触电的直接原因;(3)现场存在以下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徐某触电1、抽查中灶台发现无接地装置和接地线;2、左灶台黄色接地线拖在地上空着,没有与灶台连接;3、未安装漏电断路保护器。并将该鉴定报告分别送达给原告及两被告。同年7月29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并需一级护理。为此原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费)95498.99元及武警医院门诊费600元,鉴定费2700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徐某医药费97513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350000元,共计447531元并分期至2010年7月16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费)96098.99元外,另外已支付徐某赔偿款18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徐某的各类损失可认定的有:医疗费(包括伙食费):96098.99元;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85160元;误工费:25918元/年÷365天×96天=6816.78元;护理费:25918元/年÷365天×96天=6816.78元;今后护理费:25918元/年×5年=129590元(暂按五年计算,以后可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74482.55元。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追偿款4824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原告承担,原告与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款项少于法院所核定的赔偿款474482.55元;故对该协议中所涉及的伤残部分的赔偿款350000元予以确认。因造成徐某受伤的原因是由于两被告出售的商品及装饰的隐患所造成的,故两被告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业主未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装修情况进行验收维护,故其对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三方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比例为4:3:3,即原告自负40%的损失,两被告各赔偿30%的损失。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包括伙食费)96098.99元、鉴定费27000元及赔偿款184800元,共计307898.99元,有权按比例向两被告追偿。因造成伤害的原因系两被告存在的隐患所共同造成的,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未支付的赔偿款,待原告支付后,再另行主张。两被告辩称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报告是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所进行的鉴定,且三方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又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立胜已支付的损失307898.99元中的30%即92369.70元;二、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立胜已支付的损失307898.99元中的30%即92369.70元;三、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与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夏立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原告夏立胜负担353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一审判决后,金南方公司与鲁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南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厨房设备系由哪一方当事人安装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所涉的厨具设备是由夏立胜向金南方公司购买,但购买的仅为厨房设备,对设备及水电夏立胜未要求金南方公司安装。2、金南方公司提交的不锈钢炉灶的使用说明书,对不锈钢炉灶的安装和使用的安全性作了明确说明,夏立胜对此无异议,且夏立胜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未确认不锈钢炉灶是由金南方公司安装。3、在庭审过程中,鲁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爱军对设备及水电的安装予以了认可,但未记录在案,庭后金南方公司要求对这一情况在笔录中补证,但法庭及鲁班公司均未理会。4、金南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29份,足以证明夏立胜对原不锈钢炉灶的电源线等私自进行了调换,安装根本不符合金南方公司提供的说明书的要求,由此产生了安全隐患。因此,一审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基础上判决金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对徐某是否为触电受伤,认定不清。一审认定“原告的雇员徐某在厨房工作时突然倒地,后被送至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对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予以认定。金南方公司提供的嘉兴市中医院在事故发生的第三天(2009年4月27日)浙一医院ICU主任方强教授会诊记录,明确记载:“患者皮肤无明显电流出口,其它原因如病毒性心肌炎也可考虑。”因此,一审在未明确徐某受伤直接原因的前提下进行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金南方公司出售的商品存在隐患有误。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鉴定报告第八部分,对灶台、蒸柜、工作台绝缘电阻、泄流电流、支行电参数及安全性能情况均予以了测定,结论为“符合、无异常,符合1类防触电器具要求”。不锈钢制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现一审并未明确认定产品存在何种缺陷,故“隐患”无从谈起。四、关于一审的程序。1、金南方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要求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庭审中未见专家出庭亦未收到一审是否同意金南方公司此项申请的书面通知。2、2009年9月28目,金南方公司提交一审《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请求调取徐某在嘉兴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等原始证据,但未见一审进行调查,在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及。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鲁班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夏立胜与鲁班公司签订的嘉兴市经开口味堂酒楼的装修合同,鲁班公司进行施工的装修工程只是人工费用清包形式,完全是根据夏立胜设计的装修图纸,并全部使用其购买提供的装修材料进行施工的。2008年6月25日,鲁班公司提前完成工程施工,由夏立胜验收合格后交付其使用。在交付使用后的将近一年的时间内,鲁班公司的装修未出现过任何问题,夏立胜也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金南方公司是在装修结束鲁班公司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后,才向夏立胜供应不锈钢厨房设备的。安装调试厨房设备的工作不在鲁班公司的装修工作范围内,完全是由夏立胜与金南方公司之间进行。金南方公司作为厨房设备的制造供应者,应当对购买使用者负有协助安装调试的义务。这项工作与鲁班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事实上鲁班公司也没有派员参与厨房设备的安装调试。鲁班公司在装修线路排放施工中,对夏立胜今后要安装怎样的厨房设备完全是不知晓的,因此无法发现并向其提出存在质量隐患。因此,徐某触电受伤的事故与鲁班公司的施工无任何关联。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陈述的安全隐患,即使存在也不是鲁班公司在装修施工中留下的。一审判决照搬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鲁班公司装修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脱离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鲁班公司的装修施工行为对徐某的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鉴定报告及金南方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口味堂酒店存在未安装触电保护器、厨房环境潮湿,布满油污等现状。安装触电保护器是口味堂酒店(夏立胜)和酒店房屋业主应尽的责任。厨房环境污染是酒店业主夏立胜未尽到管理责任。如果夏立胜和租房业主尽到了以上责任,徐某的触电受伤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因此,应由夏立胜和房屋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认定鲁班公司与金南方公司连带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酒店房屋的出租人,应对未在总电表处安装触电保护器、造成徐某触电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原告未将房屋出租人作为被告起诉,使本案遗漏了主要赔偿责任人,一审中鲁班公司已明确提出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房屋出租人为被告,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鲁班公司针对金南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基本同意金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但金南方公司称一审时鲁班公司承认安装了厨房设备而没有记录不是事实。金南方公司针对鲁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鲁班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对上诉理由一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鲁班公司否认其对厨房设备的水电安装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夏立胜针对金南方公司和鲁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金南方公司称其仅是销售设备,不包括安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金南方公司认为夏立胜擅自更改了电路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害人徐某是否触电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和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关于金南方的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鲁班公司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已经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的检测报告予以证实。程序上,金南方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到庭,事实上,鉴定部门已经书面向鲁班公司作出答复,金南方公司自己也主动到鉴定部门,鉴定部门当面给予口头答复。本案申请鉴定是三方共同协议委托进行的,所以程序上是合法的。鲁班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鲁班公司及夏立胜均没有异议,金南方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灶台安装的时间和单位及徐某突然倒地的原因。对三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南方公司所提异议,灶台是由金南方公司还是鲁班公司安装,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金南方公司与鲁班公司的责任问题,徐某是否触电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均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二审中,金南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本案的灶台没有按照说明书要求接地线及安装插座;金南方公司的设备经检测本身没有漏电,酒店的设备及其私自改装的接线、插座等存在漏电的可能;拍摄到鲁班公司的电工进行水电安装的情况。2、鉴定报告第八页,证明设备电源线是鲁班公司进行安装的。3、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金南方公司提出了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违反了程序规定。鲁班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与鲁班公司无关。证据2,鉴定结论中的记载没有依据。证据3,对申请书没有异议。夏立胜质证认为:证据1,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于电线的连接是由鲁班公司的电工操作的没有异议。证据2,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证据3,申请书不是证据。鲁班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夏立胜提供设计图两份,证明装璜设计图由鲁班公司提供。金南方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鲁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根据夏立胜的要求所作的设计图。本院认证意见:金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燃油(气)灶的使用说明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证据2,系三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一审中夏立胜已经举证,一审判决亦作了确认。证据3,没有证据表明金南方公司已经将该两份申请提交了一审法院,故本院不予认定。夏立胜提供的设计图,鲁班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某是否因触电受伤;二、金南方公司与鲁班公司对本起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徐某是否因触电受伤的问题。根据嘉兴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徐某伤病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电击伤。并且,本案的三方当事人曾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徐某是否因触电受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依据徐某外伤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徐某系触电受伤(部分外伤为烫伤)”。此外,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在对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亦认定“徐某因电击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植物性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在上述诊疗及鉴定过程中,医院及鉴定部门从未对徐某触电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故徐某受伤倒地是因触电导致的事实可以认定。金南方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南方公司与鲁班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灶台设备的提供方及调试方为金南方公司,各方均无争议。现争议在于灶台线路是由谁连接。对此,虽然金南方公司出具的产品报价单说明第1点为“……(供方)免费对使用方进行安装、调试和操作次序及维护……”,金南方公司似乎应负责其提供产品的具体安装,但是其后的第3点又注明“供方负责设备脱排油烟机的安装”。如果金南方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产品负责安装的话,无需对脱排油烟机的安装作特别的约定或说明。事实上,涉及灶台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均否认线路是由金南方公司所连接(二审庭审中,夏立胜称“设备的安装调试是金南方公司,电路电线安装是鲁班公司”,金南方公司称“我们把机器摆到位,具体是鲁班公司安装的”)。因此,灶台线路并非是由设备提供方连接。在此情况下,应为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所施工。首先,鲁班公司系本案装饰工程的施工方,其承包范围包括了整个水电工程安装,厨房灶具的安装连接并未排除在外。其次,由于灶台安装前的管线预埋是由鲁班公司施工,故其对各类管线的位置最为清楚。若夏立胜将灶台的线路安装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而不采取交由鲁班公司施工这一简单便行的方法,有违常理。因此,本案灶台线路应认定为由鲁班公司所连接。现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左、中灶台黄色接地线拖在地上空着,没有与灶台连接”及“未安装漏电断路保护器”,表明鲁班公司在连接灶台施工过程中未尽职责;而“抽查中灶台发现无接地装置和接地线”,表明金南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及安全隐患。并且,金南方公司的燃油(气)灶使用说明称“灶具在无金属自来水管连接情况下,电源插座一定要有接地线”,可能对鲁班公司的施工方式存在错误导向。此外,在灶台安装后,金南方公司曾进行调试,但其仅对火候大小进行调试而未检查线路连接(包括接地装置的连接),亦未尽产品提供者相应的附随义务。故金南方公司与鲁班公司对本起触电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立胜在灶台安装后未进行验收及维护,亦存在过错。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由夏立胜、金南方公司、鲁班公司按4:3:3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金南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申请未作回应,鲁班公司则认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即房屋出租人。对此,金南方公司的两份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并无证据表明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且二份申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6日与9月28日,均在一审开庭12月11日之前,若金南方公司已经提交申请,则其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及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均未提及也有违常理。故金南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作回应不能成立。至于鲁班公司认为房屋出租人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并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提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金南方公司与鲁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嘉兴市金南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各负担4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