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秋莲与谢燕燕、郑铁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燕燕,郑铁丰,朱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燕燕。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铁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莲。上诉人谢燕燕、郑铁丰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二上诉人自2004年起就一直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做服装生意,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等证据分析,本案讼涉房屋买卖所致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的房产在上虞市。同时,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在杭居住时间已满一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