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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08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季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2.0%计算,并按月计付,当日被告季某某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季某某没按约每月支付利息,又没有还本金,原告要求全额偿还本金时,被告季某某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之意。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季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大写):肆拾万月利息以2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季某某2007年12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季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07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季某某出具一张4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