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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锋与戴瑞海、宋晓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戴瑞海,宋晓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95号原告赵锋。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戴瑞海。被告宋晓朝。原告赵锋为与被告戴瑞海、宋晓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瑞海、宋晓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锋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戴瑞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声称如原告需要用钱时会及时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宋晓朝担保。两被��分别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后交原告收执。协议约定有关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戴瑞海。同年9月初,原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紧张,要求被告戴瑞海偿还借款,但被告戴瑞海未能偿还。原告又向被告宋晓朝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被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瑞海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费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自起诉日始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宋晓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承认借款实际交付277500元。被告戴瑞海、宋晓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戴瑞海借款、被告宋晓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戴瑞海277500元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戴瑞海、宋晓朝在一份由原告赵锋持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借款人戴瑞海、担保人宋晓朝,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12日,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份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等内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当日,原告赵锋通��转帐将277500元支付给被告戴瑞海。现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两被告签署担保借款协议并由原告持有,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也以实际借款数额为限返还;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协议上约定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该违约责任条款不具备生效前提条件。原告以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宋晓朝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锋借款27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宋晓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戴瑞海追偿。三、驳回原告赵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赵锋负担400元,被告戴瑞海、宋晓朝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