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毛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9日裁定对被告毛某某、周某某所有的财产价值在33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半年,本金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某某毛某某2009.7.11”。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0‰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共计3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今向杨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半年,本金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某某毛某某2009.7.11]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周某某到原告杨某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有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应当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05元,由被告毛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