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甲、黄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黄甲,黄乙,黄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黄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黄甲、黄乙、黄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黄甲于2008年3月27日以承包工程(康某某)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单位金某某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12.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由被告黄乙、黄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甲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乙、黄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乙、黄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以证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黄甲、黄乙、黄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甲发放贷款30000元;3、借款申请书,以证实被告黄甲以承包工程(康某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欠息证明,以证实截止2010年3月21日被告已结欠利息11348.18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黄乙、黄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黄甲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乙、黄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0年3月21日已结欠利息11348.18元,2010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黄乙、黄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黄甲、黄乙、黄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