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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李上锋、陈细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李上锋,陈细兰,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王海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加业,住苍南县灵溪镇光明路8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上锋,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3200230,住苍南县龙港镇金福小区5幢4单元102室。被告:陈细兰,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1022146,住址同上。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黄兆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李上锋、陈细兰、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于2010年5月5日以被告已还清所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5号。代表人:王海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加业,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光明路8号,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上锋,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3200230,住苍南县龙港镇金福小区5幢4单元102室。被告:陈细兰,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1022146,住址同上。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黄兆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温苍保字第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李上锋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金福小区5幢4单元102室套房一间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上锋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金福小区5幢4单元102室套房一间(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号)的查封。审判员林小巧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蔡成杯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67-1号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李上锋、陈细兰、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所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告李上锋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金福小区5幢4单元102室套房一间的查封,我院已依法作出(2010)温苍商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告李上锋所有的座落于龙港镇金福小区5幢4单元102室套房一间(权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字第××号)的查封。附:(2010)温苍商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