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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郭某某、与方某、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郭某某,方某,郭某某,奉化市××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0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方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奉化市××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横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某、郭某某、奉化市××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郭某某、宇星公司、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内,被告方某某在3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某某承诺以按借款合同所规定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宇星公司负连带责任保证。于2009年2月13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于2010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54‰。被告方某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增加担保人,随于200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汪某某愿为被告方某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即将到期,发现被告方某长期外出,催讨借款及利息无着,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某、郭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宇星公司、汪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54‰按本金30万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方某、郭某某、宇星公司、汪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宇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向原告申请要求借款3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5日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股东会同意为被告方某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方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方某、郭某某、宇星公司、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被告方某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手机,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同日,被告方某之妻即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愿对被告方某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该借款系借款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2009年2月10日,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贷款人)与被告方某(借款人)、宇星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各方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率﹤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宇星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上述担保。2009年2月13日,被告方某向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8日。2009年5月8日,联社营业部(债权人)与被告汪某某(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债权人根据2009年2月10日与债务人方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30万元,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个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告方某向联社营业部借款后,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付。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方某、宇星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某理应按约及时偿付联社营业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宇星公司、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为被告方某之妻,被告郭某某承认被告方某向联社营业部之借款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某应与被告方某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联社营业部为原告的一个部门,又联社营业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享有联社营业部在本案中涉及的所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54‰按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奉化市××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方某、郭某某、奉化市××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海    南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