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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房屋买卖合同与郑甲、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房屋买卖合同,郑甲,陈某某,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郑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子。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座落于某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昌盛路177号三间五层房屋(该房占地面积约为11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所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一并转让,同时该房屋的相关所有权益也随该房一并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80万元整,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三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该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三被告不积极配合或提供有关材料,即视为违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非违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转让款80万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将该房屋腾空,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至今不肯履行义务。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判令三被告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四、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转让房屋的事实。二、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转让的房屋属三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子。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座落于某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昌盛路177号三间五层房屋(该房占地面积约为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子。2009年10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座落于某乌市稠江街道象山村昌盛路177号三间五层房屋(该房占地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经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审批,30平方米未经审批)转让给原告所有。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80万元整,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三被告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该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三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三被告不积极配合或提供有关材料,即视为违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非违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转让款80万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将该房屋腾空,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经义乌市国土局审批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有效,对未经审批的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所建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由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存在部分违章,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范围仅限于经合法审批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所建的房屋)有效。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郑甲、陈某某、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