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华学与黄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学,黄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李华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仁良。被告:黄成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尧娟。原告李华学与被告黄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良、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经营砂石业务。2008年期间,被告因在上海金山化学工业区建筑工程时所需向原告多次购买砂石材料。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砂石款3万元,被告书写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付1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砂石欠款。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3万元事实,但原告没有多次催讨,是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支付15,000元,以后没有与原告联系的原因是手机破了换成新的号码,遗失了原告的电话号码,故无法与原告联系上。另外,被告有工程款24万元也讨不到,工程总包人吴志勇承诺到2011年春节前支付。所以,我方目前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也打算到春节前付清。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该日尚欠原告砂石材料款3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已付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署名欠款人吴志勇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工程总包人欠被告工程款24万元,并约定要到2011年1月31日才全部付清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与他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发生建筑材料砂石买卖业务,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08年12月26日,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2009年1月23日是,被告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此后,原、被告中断联系,因被告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双方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口头买卖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系其与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债权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义应支付原告李华学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