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义乌市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义乌市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义乌市某某。负责人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婺州粥铺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同意加盟成为其婺州粥铺加盟连锁店,进行连锁经营。被告应在2007年年底前将加盟店设好并保证正常营业,原告确认后接收使用,成交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被告称资金困难,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月息1.5%计算,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则在交付加盟店时抵作成交金额的一部分。另外又补充规定了相关违约责任等等。原告即将70万元借款借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协议设好加盟店义付原告,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函件被退回。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只得具状起诉。现要求1、解除2006年8月15日的《婺州粥铺加盟合同书》。2、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42万元,合计人民币112万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婺州粥铺加盟合同书》、收条、函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婺州粥铺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协议设好加盟店义付原告,已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义乌市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婺州粥铺加盟合同书》。二、被告义乌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0万元从2006年8月15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