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甲。原告叶某与被告张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从支付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当庭提供),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庭审之时虽未加盖收款单位公某,但庭后能够补盖单位公某,且经本院与原告核对之后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甲与张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甲由金洪武担保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叶某(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大写)元,15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日,张乙出具“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本人已于当日收到”的字样。借款后,被告张甲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叶某催讨未成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并向浙江章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下方借款的收款人一栏虽然是张乙的签名,但本院认为,借款之日被告张甲、张乙皆在场,且张乙系被告张甲之子,由张乙在收款人一栏上签字虽有瑕疵,但被告张甲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仍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被告张甲借款后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