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村经与金华市婺城区××村经××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村经,金华市婺城区××村经××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村经××社,住所地金华市××××村。负责人方甲。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村经××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为承建被告本村拆造房基础工程向被告支付中标押金2万元。2004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六头塔村拆迁房基础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完成某某的95%按月付款,余款在工程某工后60天付清,中标押金2万元转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协议工程于2004年12月13日竣工,按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归还保修金。因当时押金是由方乙代为缴纳,2007年原告以方乙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以主体不符驳回起诉。另外,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若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2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5292元;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1352.33元。(按月利率6.3‰暂计至2009年6月13日,以后按此标准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格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头塔拆迁房基础工程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万元押金转为保修金,在工程某工验收后1年内返还,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2004年6月30日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以方乙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中标押金2万元的事实;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4张,用以证明本案中六头塔村的工程某工时间为2004年12月13日的事实;5.工程造价审定签证单1张,用以证明本案中六头塔村的工程价款为632551元的事实;6.(2007)婺民二初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2张,用以证明以方乙名义向被告主张退还保修金,但应主体不符,予以驳回的事实;7.被告村长、书记签字的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保修金,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2009年5月21日作出同意退还的承诺的事实;8.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押金2万元无异议和被告同意退还该款的事实;9.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2551元给原告,但保修押金未退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30日,原告为承建被告本村拆造房基础工程向被告支付中标押金2万元,并于2004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六头塔村拆迁房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拆迁房基础工程由被告施工,决算以审计价为准,按完成某某的95%按月付款,竣工验收后60天付清工程款,工期为54天,中标押金2万元转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无息返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是2004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某工验收后被告尚欠292551元工程款未付,这部分款项被告于2005年9月17日付了12万元,2006年1月25日付了15万元,2006年10月27日付了5.2551元,至此,工程款全部付清。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14日归还2万元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因当时押金是由方乙代原告缴纳给被告,2007年原告以方乙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主体不符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头塔村拆迁房基础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保修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请,因工程款被告早已付清,付款时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村经××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保修金2万元和利息5292元(按月利率6.3‰暂计至2009年6月13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村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