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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反诉原告):余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余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汪某抚养和监护。2010年春节原告因考虑被告父母六十大寿,同意让女儿去被告家。其后被告在原告未出具转学证明的情况下,强行将女儿带至被告所在学校上学。原告双休日去探视女儿,被告不让原告将女儿带出校门。在此期间,原告还曾遭受被告的殴打,原告打电话给女儿,又遭到被告的拒绝和语言攻击。女儿想见原告,却让被告控制,在被告的控制下,女儿不敢表达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现起诉,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二次离婚都约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界××乡中心小学、枫树林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转学审批单(原件)1份,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复印件)1份、界××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到界××乡中心小学读书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女儿现在枫树林镇中心小学就学没有任何转学手续的事实。3、界××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界××乡中心小学获奖情况统计(原件)1份、决定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成员单(原件)1份、奖状(复印件)2份,证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成绩优秀,多次获奖的事实。4、淳安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出具的学员注册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2010年原告给女儿报了拉丁舞的培训班,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女儿的培训中止,影响了女儿的正常学习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于2008奶奶3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事实。但原告在抚养女儿期间,因无法处理其与男友的关系,多次以女儿的名义找到被告。被告出于对女儿的同情及对原告的感情,接受原告要求复婚的请求。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又走到一起。后来因考虑到二人即将复婚,原告准备在2010年下半年调入被告所在学校工作,加上女儿也喜欢在被告身边读书的情况,经原告同意,2010年春节后,女儿就跟随被告在被告所在学校读书。但从今年2月份开始,原告又与前男友在一起,严重欺骗被告的感情且不顾女儿的感受,严重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认为,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现要求判令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返还被告抚养费54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2月份开始每月23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女儿的意愿书(原件)1份,证明女儿在枫树林镇中心小学就读经过原告和女儿同意,女儿现在愿意跟我共同生活的事实。2、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女儿余某乙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条件。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收入不是变更抚养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枫树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07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又于2007年11月2日复婚,但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8年3月28日双方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该抚养费总计66000元(11年)通过抵扣财产补偿款的形式已经付清。2010年春节期间,因原、被告意愿复婚,被告将女儿带至其所在学校枫树××镇中心小学就读。但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被告反诉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的强烈愿望,该纠纷本应通过双方协商加以解决。但事与愿违,双方在该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实属无奈。要判断女儿跟随生活,要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并尊重女儿本人的意愿进行处理。原被告婚生女余某乙作为一个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因为父母的离婚而再遭受痛苦,作为父母要给与其一个健康成长、稳定生活的环境。在原被告意愿复婚期间,被告将其带至身边就读至今也有数月,如果再行改变就读及生活环境将是对其最大的伤害。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原告生活,但现跟随被告生活也并无不利。故原告现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离婚时已支付的抚养费,原告理应予以返还。在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承受能力,适当的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余怡帆随被告(反诉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从2010年2月份开始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15日前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汪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抚养费5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