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王甲与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设备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台州××××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溪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某,原告系台州富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货物包装及搬运工作。被告系经有关机关许可从事简易升降机等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企业,2008年6月16日,被告根据其与台州富岭某某签订的简易升降机改造合同,改造安装一台shjd型简易升降机,并向台州富岭某某交付启动钥匙。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使用该简易升降机,准备将其在三楼包装好的货物搬运至二楼。但该封闭式升降机始终未有反应,故原告至二楼察看。因该升降机存在安全缺陷,在升降机轿厢尚未降至二楼时,升降机门仍随原告推动而打开。因原告手靠升降机门,受其推动而摔入井道坑底,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医药费118602.58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受缺陷产品而致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甲在受台州富岭某某雇佣期间,已用“事实说明自己”的具体受伤过程,即在依据其作为普通人的认知能力而使用被告为台州富岭某某生产、改造的封闭式简易升降机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的缺陷产品而致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并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有关某计数据计算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赔偿数额,但应当对具体的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合理经济有:医药费118602.58元、误工费12354元(71元×17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440元(60元×174)、伤残补助费55548元,共计196944.58元。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依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有关某计数据计算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不主张的30%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系原告依法处分其实体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70%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神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已经检验合格,并无质量瑕疵和产品缺陷,原告的受伤与其产品没有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即使原告仅仅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承认其存在使用不当的过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结果责任”的特征,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合同约定,另案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37861.21元。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台州××××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升降机存在安全缺陷是错误的。2009年6月16日,在台州××塑胶有限公司内的升降机,经上诉人改造安装完成后,是一直在富岭某某等待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来验收检验的,但富岭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启用升降机,并派被上诉人等无证人员操作,而上诉人在6月16日升降机完工,未对升降机作任何修理或操作,直至经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故从逻辑推理应当认定升降机是合格。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6月16日依约为富岭某某生产安装升降机一台,并于同日交付使用是错误的。首先,上为所欲为将启动钥匙交给富岭某某,是给检验中心实地检验用的,并不是供富岭某某用的。其次,启动钥匙交付是完工标的交付,并非许可使用交付。最后,原审判决仅凭富某员工郭某某一人假证,即认定同日交付使用是毫无说服力的。三、原审认为上诉人“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某某说明,这是产品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此说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判认为“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作为特种设图示的简易升降机倘若发生事故,使用或生产单位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此说与法相悖,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2条的规定,富岭某某负有报告义务,而不是上诉人负有报告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甲辩称:一、检验中心8月6日出具报告合格,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升降机是合格的。二、上诉人认为与富岭某某之间有约定,但被上诉人不清楚,对本案处理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升降机未能正常运转,被上诉人到二楼察看,在升降机轿厢未降至二楼时,升降机仍随被上诉人的推动而打开,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升降机存在安全缺陷。上诉人认为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升降机检验合格,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间是在2008年6月19日,而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是在8月6日,因此检验合格不能否定发生事故当时升降机不合格的客观事实。由于上诉人生产的升降机存在安全缺陷,而被上诉人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受伤,由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产品未完全交付,以有上诉人与温岭市富某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等上诉理由,属于上诉人与温岭市富某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