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55号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码74216408-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2003年起,原告对万兴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徐某某系万兴公甲海路201号店面房业主,房屋面积91.16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房屋2007年4月-2009年3月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2009年4月-2009年12月应缴纳的综合服务费为0.6元/平方米/月;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日常维某某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未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甲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乙合服务费1585元、日常维某某501元,共2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5年9月1日签订的万兴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万兴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证明、通知、房产登记申请书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乙合服务费1584元、日常维某某501元被告没有支付是事实,但被告不付的原因是原告管理不到位。如果原告能做到以下四点,被告是同意支付物业费的。第一、在被告的店面房门口安装一个路灯;第二、保安定时巡逻;第三、在小区里安装一个摄像头;第四、下水道彻底地疏通,以后不再出现堵塞问题。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9月1日,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万兴公乙主委员会签订万兴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非住宅房屋综合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2元/平方米/年。2009年10月11日,东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万兴公寓小区自2003年4月起一直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至今。2008年9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因特殊原因,未及时选举出新一届委员,为规范小区管理,本居委会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意见,要求原告在业委会换届完成之前,仍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具体物业收费标准同2005年9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万兴公乙主委员会签订万兴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到2012年3月31日止;商业用房的综合服务费为0.6元/平方米/月,日常维某某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徐某某系万兴公甲海路201号店面房业主,房屋面积91.16平方米,但未按期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甲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小港街道万兴公乙主委员分别于2005年9月1日、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约束。原告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了对万兴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甲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甲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管理不到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1585元(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0.5元/平方米/月×24个月×91.16平方米+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0.6元/平方米/月×9个月×91.16平方米)、日常维某某501元(91.1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12×33个月),合计人民币20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