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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2008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23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委托绍兴市晴荭羽绒厂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尚欠余款323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3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423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沈某某签名,可以证明截止2008年1月31日,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证据2,由国家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钢管租费¥42300元,大写:肆万贰仟叁佰元正。”原告自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10000元。另认定,两被告于199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沈某某结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应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但须给予被告沈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认为双方的争议已经产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沈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担责任,因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系被告沈某某,并不包括被告沈某,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租赁费323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