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方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一次性还清,则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1份,约定自2009年12月开始,方某每月底归还原告2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未清偿款项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同时,方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96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合计21296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双方约定自2009年12月起方某每月底归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方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方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徐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6元,合计21296元,此款限方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方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方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