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知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工人日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承办人:(2010)杭西知初字第79号共印2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79号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狄静。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法定代表人邓唐良。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工人日报社(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狄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版权,该作品已经过上海市版权局登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浙江职工在线网上擅自使用原告拥有版权的摄影作品,涉及的作品登记号分别为:09-2007-G-105、09-2007-G-110、09-2007-G-097、09-2007-G-111、09-2007-G-108。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系浙江省总工会开办,为教育职工、丰富职工生活,建立了浙江职工在线网站,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在该网站试营运时,使用了涉案图片,开始被告以为是名人的娱乐新闻,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被告即删除了涉案图片。被告认为,被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同意按稿酬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作品经过著作权登记。2、版权转让说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作品的版权。3、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备案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经营单位。4、(2009)沪闵证经字第42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律师函6、EMS邮件详情单证据5-6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8、作品授权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该作品中还含有人物的肖像权,对该作品权利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一般转让需签署合同,这只是个说明,其中转让的价款、条款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未出示原件,另对发票上写明收取的法律服务费有异议。证据8,已过举证期限,这是对婚纱影楼的授权,不具有参照性,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开具的发票不是合法票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该份证据台头为“版权转让说明”,但审查其载明的内容,对相关摄影作品转让事宜的约定具体、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经过公证,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上海市版权局对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系列作品予以登记,并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分别为:09-2007-G-105、09-2007-G-110、09-2007-G-097、09-2007-G-111、09-2007-G-108,其中载明: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作者为季小毅,著作权人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4月9日。2009年9月27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共同出具《版权转让说明》,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转让“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中可以转让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之后,乙方有权拥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可以就上述作品被侵犯之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维权支出也归乙方承担,甲方不予干涉……附件1: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版权登记证号目录(作登字:09-2007-G-105、09-2007-G-110、09-2007-G-097、09-2007-G-111、09-2007-G-108……)。2009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对网页内容的下载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显示页面的Baidu搜索栏中键入“浙江职工在线陈好胡兵”,点击“百度一下”,弹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项“浙江职工在线”,弹出新页面,点击带有“陈好/胡兵性感浪漫婚纱写真”字样的图片,可以显现作登字:09-2007-G-105、09-2007-G-110、09-2007-G-097、09-2007-G-111、09-2007-G-108下的摄影作品五幅。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著作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五幅摄影作品的相应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浙江职工在线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五幅摄影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网站系作为娱乐新闻而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0000元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对该赔偿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艺术、经济价值;被告网站的性质;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但考虑到证据保全公证确实需支付一定的公证费,故本院亦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加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工人日报社赔偿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工人日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9元;浙江工人日报社负担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蔚附赔偿额计算清单:经济损失:1000元/幅,五幅计5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6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