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陆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同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次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叫原告滚。2009年6月,原告患急性胰腺炎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不照顾、不出钱,反而带其妹妹等人到医院吵闹,并提出要儿子与原告断绝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已无任何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虽然其曾经说过让原告滚之类的话,但也是因为原告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顾,且原告在外有外遇,让儿子与其断绝父子关系也是因为原告所作所为太不像话。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沈某甲质证: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证据。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经亲戚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次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原告曾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驳回,至今已半年有余,期间原、被告均未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且被告对此未予以答辩,故本院现不予处理。被告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