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银利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利,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刘银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春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经营者:许宝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星。原告刘银利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7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利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经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系总店)安排到被告处从事理发工作。同日,原、被告双方拟定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未约定试用期,岗位为技师,工资以计件方式计算。同日,双方又拟定《培训协议》1份,约定原告支付培训费7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培训费3000元,另又于2008年12月25日支付了培训费3000元,被告未出具任何收据。被告当时都没有在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上盖章确认。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以及用工被告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统一管理。2008年3月,原告在接受培训时,发现整个培训工作执行单位为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事后查知,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为关联单位。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及被告,三家单位的出资人、管理者和经营者均为许宝祥一人。2009年1月18日,原告回家过春节,2009年2月2日回被告单位,被告却迟迟不安排原告上岗工作,由此双方发生争议。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1月份的工资和返还服装押金500元(已经返还原告)、培训费以及各项被扣工资等合理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后又于2009年7月1日在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被告对以前拟定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均盖章进行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也承认分两次共收取原告6000元的培训费。西湖法院作出了(2009)杭西民初字第1640号判决,被告系原告实际用工单位,也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根据被告事后确认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以及被告在工商处的登记信息,被告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12月份劳动工资5193.54元、2009年1月份工资263.18元、返还原告2008年度被克扣工资3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93.5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法收取的培训费6000元;4、判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银利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系复印件,原件在西湖法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培训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在西湖法院),证明原、被告系培训双方,被告违法收取原告培训费,原告首付培训3000元的事实。4、2008年度工资单1张(复印件,原件在西湖法院),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3691元的事实。5、工商登记材料2份,证明被告和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为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和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单位,被告串通关联单位骗取原告培训费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和被告是从属关系,且为同一经营者许宝祥。由于内部工作正常调动原因,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被借派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是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核发,且对在分店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签字领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后因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在原告离职的时候,原告已经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68元。原告起诉被告收取原告培训费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263.18元,已经由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审理并判决,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中关于返还2008年被克扣工资3691元,也已由西湖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再次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5193.54元诉请,被告已经由总店按时发放该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原告和总店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总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支付,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也已由西湖区法院进行判决,被告不应再补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提供如下证据。1、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于2009年3月份在西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份作出裁决。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在西湖法院审理,并由该院作出判决。3、执行通知书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原告认可了西湖法院的判决,并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为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4、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员工承诺书1份(系复印件,西湖法院盖章),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规章制度。6、工资表5张(其中3张原件、2张系复印件上有西湖法院盖章),证明原告的工资由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发放,并按照规章制度增加或者扣减。7、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收条1张(均系复印件,西湖法院盖章),证明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468元的事实。8、工作事故说明1份(系打印件),证明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9、培训签名表6张、学员考核表1张(均系复印件,西湖法院盖章),证明原告接受了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的技能培训六天,并经考核原告晋升为技师。10、收款收据2张(系复印件,西湖法院盖章),原告的培训费由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收取的事实。11、缴费汇总表2张(1张原件、1张复印件),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银利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刘银利于2007年4月16日进入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工作。同年9月27日,原告被指派到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工作。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技师工种,工资为计件工资,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7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一份,约定,杭州市银泰侨治美容美发厅委托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培训,培训科目为技师,该协议签署之日由原告向杭州市银泰侨治美容美发厅交纳3000元,剩余4000元培训费在该协议签署起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培训地点为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2008年3月,原告参加了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的培训。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培训费5000元,并出具培训费收据两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均由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发放。同时,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还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社会保险。2009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许宝祥(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各项费用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捌元整,由原告向甲方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出具书面收款凭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相互追究责任;原告放弃向甲方主张劳动关系争议的任何权利。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宝祥(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与本人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劳动关系解除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原告随即离职,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的工资。二、2009年3月19日,原告曾要求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事项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12日,该委以西劳仲案字(2009)第100号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7月1日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支付刘银利2009年1月的工资1468元;二、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返还刘银利服装押金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96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银利补缴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9月30日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负部分由本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刘银利的其余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0日,该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三、原告又再次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中,原告最终确定仲裁请求,即裁决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支付其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5193.54元,其余仲裁请求均作放弃。2010年1月20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工资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受理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12月工资5193.54元、2009年1月份工资263.18元、返还原告2008年度被克扣工资3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93.5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违法收取的培训费6000元;4、判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四、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已向原告刘银利发放2007年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1634元、1627元、2003元。五、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许宝祥;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的经营者也是许宝祥;杭州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宝林。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延安路分店的经营者与杭州市西湖区侨治美容美发厅的经营者系同一人,为许宝祥经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5193.54元、2009年1月份工资263.18元、返还原告2008年度被克扣工资3691元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杭州乔治总店工资单凭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并由原告本人签字领取的事实,原告对其签名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5193.54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该请求已经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诉请被告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其被克扣的工资3691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93.54元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1日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193.54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培训费6000元请求。经法庭调查,向原告收取培训费的单位是杭州市丝度美发咨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6000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规定为其补缴20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请求。经查实,原告的该请求已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诉请被告补缴20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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