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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乙。原告应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婚前被告隐瞒自己患有双侧卵巢畸胎瘤及输卵管囊肿等严重疾病,婚后原告举债为被告治疗,虽然被告病情基本痊愈,但被告缺乏了生育能力。最近,双方又发生一次争吵,被告即回娘家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并没有重大争吵,感情一直良好。原告婚前也并没有隐瞒病情,而且婚后经过治疗,病情已经痊愈,具备了生育能力,建议原告也去医院检查,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奉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生育能力。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该异议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患有双侧卵巢畸胎瘤及输卵管囊肿的疾病,婚后经治疗已基本痊愈。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前具有隐瞒患有双侧卵巢畸胎瘤及输卵管囊肿疾病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不具备生育能力,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就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尚不足以作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挺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