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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应富良与沈敏飞、盛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富良,沈敏飞,盛潇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应富良。被告:沈敏飞。被告:盛潇潇。原告应富良为与被告沈敏飞、盛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飞、盛潇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富良起诉称:沈敏飞因生产需要,于2008年11月8日向应富良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约定在2008年12月7日前归还,并由盛潇潇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沈敏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盛潇潇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应富良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沈敏飞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二、盛潇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敏飞、盛潇潇承担。原告应富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条一份,证明沈敏飞于2008年11月8日向应富良借款10万元并由盛潇潇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敏飞、盛潇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应富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应富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沈敏飞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8日向应富良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2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由盛潇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当天起,至借款约定归还之日起两年,并由盛潇潇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借期届满后,沈敏飞未按时返还借款,盛潇潇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应富良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沈敏飞向应富良借款以及盛潇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沈敏飞未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沈敏飞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潇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沈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富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富良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盛潇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敏飞负担,被告盛潇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胜与原件核对无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