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5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召集蔡某某、刘某、方某某等人到其租住的龙岗区××街道××村×巷××号××房打麻将并将毒品提供给这几人吸食。当天22时许,有群众举报称在该房间内有人吸毒,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楼××房门口有一名可疑男子从房内走出且形迹可疑,民警出示证件后进入该房间检查,发现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并在××房内被告人黄某某的房间内查获9小包毒品(总重43.09克)。经鉴定,其中35.6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13克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0.3克含有氯胺酮成分;6.9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成分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拒不悔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缴获的毒品43.0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少于43.09克,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蔡某平、方某利等人均证实是被告人黄某某召集其去打麻将,并给他们提供毒品和吸食的工具,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少于43.09克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上均有上诉人黄某某的签名确认,毒品的重量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为证。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