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辛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辛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4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保俶路站附近路段处,由于其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情况,致使车头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骑行的杭1015743号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9755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马某、陆某、许某、梅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路面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