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曾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被告家庭,两人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双方建有房屋二间,坐落于平阳县××村,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分别为(2003)浙规证03605554和(2003)浙规证03605423,现房屋已建成三层,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因子女及家庭矛盾导致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开始原告搬回平阳县麻步镇山下村居住,至今已有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平阳县麻××镇××楼房由双方某均分割。被告毛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以及各自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后来因为子女关系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经常吵架,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确有购买二间地基,其中一间地基赠送被告大儿子周某某,房屋由周某某本人出资建造。该二间房屋均无房产证、土地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分割处理。另外,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及双方共同经手的债务34000元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如离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经手的债务尚欠会款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另外,原告表示对讼争的房屋暂不主张进行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前妻婚生二个女儿,离婚后其中一个女儿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毛某与前夫生育二子一女,前夫因病亡故。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入赘被告家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入赘落户到被告家庭生活后,原告女儿陈某也随原告一起来到被告家,并嫁给被告长子周某某为妻。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于2007年间为周某某与陈乙妻关系不和发生纠纷,为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子女身份证,结婚证,契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关于房屋的主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材料,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房屋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主张欠会款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家庭共同债务3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的房屋因双方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材料,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房屋问题不作认定和处理,现原告提出对二间讼争的房屋暂不主张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债务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若原、被告主张的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