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174号被告人刘大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为,男,1970年10月3日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4年因盗窃、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7年10月31日减刑后被释放。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为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大为在其居住的煤矿机械厂家属院闲转时,发现1号楼1单元2号窗户未关,遂用一根钢管将窗户上的防护网两根钢筋拆掉,进入房间进行盗窃。后因被害人回家,被告人刘大为携带所盗纯金佛像吊坠一枚(价值人民币834.9元)、纯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49.10元)、项链一条、纪念币八枚等物品翻窗逃窜时,被被害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大为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发现后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大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