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后××村(后京电镀基地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公司诉称:被告从2007年起租用原告久××公司的二楼车间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活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止2008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度租金、水电费、职工食堂伙食费、原告代为缴纳税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3885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某某租、水电等款拖欠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欠款事实并将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租金156115元及支某某式一并作出约定即:2008年2月21日支付50000元;3月10日支付40000元;3月25日支付6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元;5月25日支付100000元;6月25日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催促但被告总以自己经营困难为由要求暂缓支付。直至2008年下半年的租金及各项费用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到2009年初,被告忽然不辞而别,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和其联系但均无任何结果。故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2007年度租金、水电费某民币293885元及2008年2月至6月的租金人民币156115元,两项共计4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4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1月份为人民币459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于2008年2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2007年度租金、水电费某民币243885元及2008年2月至6月的租金人民币156115元,两项共计400000元;二、被告支付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了《关某某租、水电等款拖欠还款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结算单若干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对2007年4月至12月份的水电费及2008年上半年租金的结算情况。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核对,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2007年起租用原告久××公司的二楼车间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活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止2008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度租金、水电费、职工食堂伙食费、原告代为缴纳税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3885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某某租、水电等款拖欠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欠款事实并将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租金156115元及支某某式一并作出约定即:2008年2月21日支付50000元;3月10日支付40000元;3月25日支付60000元;4月25日支付100000元;5月25日支付100000元;6月25日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了50000元。被告虽继续生产加工至2008年年底,但对剩欠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租赁原告久××公司的车间用于生产活动,应当支付原告久××公司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关某某租、水电等款拖欠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2007年度和2008年2月至6月的租金及水电费计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人民陪审员 苏 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