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7日、4月4日、7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某某:1.2009年2月7日,“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某)”;2.2009年7月12日,“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3.2009年11月4日,“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5月17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