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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彪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彪,陈某,陈某森,房某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执外异字第8号案外异议人:陈某森。案外异议人:房某仙。申请执行人:冯某彪。被执行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杨X顺,广东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某彪与被执行人陈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诉前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新村房产(房产证号为0978X**)。冯某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22日,案外人陈某森、房某仙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共三层)的一楼商铺是陈某森、房某仙及陈某所有,请求对该商铺进行解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陈某森、房某仙是陈某的父母。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并非陈某一人财产,其中,土地由陈某母亲房某仙购买,房屋由陈某父母共同出资兴建,故该房产实为家庭共同财产。且陈某一家曾就该房产有过约定,约定房产一楼商铺归陈某森、房某仙及陈某的弟弟陈某所有,二、三楼归陈某所有。综上所述,上述房产的一楼商铺不是陈某财产,请求本院予以解封。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两份,其中一份显示1989年12月15日,陈某、陈某航向宝安县观澜镇房地产公司缴纳宝安区观澜镇食品站桥下段的地皮款;另外一份显示1991年6月28日,陈某森住宅的承建方向宝安区观澜镇村镇建设委员会交纳工程管理费。2、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显示户主为陈某,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新圩镇食品站地段。3、协议书,显示2010年3月18日或2010年4月18日(因经过涂改,无法确认真实时间),陈某森、房某仙、陈某、陈某航就涉案房产的楼层归属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冯某彪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一人名下,应视为陈某一人财产。且案外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签订在冯某彪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房产之后,是陈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家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本院查明,本院根据(2009)深宝法立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陈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X新村房产(房产证号为09××39)。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陈某森、房某仙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共三层)的一楼商铺为陈某森、房某仙及陈某航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商铺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国土局的产权登记资料显示,本案被查封的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的公示原则,从登记形式上看,该房产应属被执行人陈某所有。且异议人提供分配房产的协议签订的时间也在法院查封之后,故案外异议人主张对该房产的其中一层商铺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陈某森、房某仙的异议申请。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满棠审 判 员  唐XX代理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采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