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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丙。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吃喝嫖赌的恶习暴露无遗,为此双方常年争吵不断,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生育。更甚的是被告于去年9月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经其朋友电话催其回家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被告系上门女婿。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情况是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婚前恋爱数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入赘原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