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85号原告:曾某。被告:包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包乙;于1970年8月28日生育次子包丙;于××××年××月××日生育三子包某乙;于1977年2月24日生育四子包戊;于××××年××月××日生育五子包某丙,以上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双方长期吵打不休,从而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1999年农历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包戊、包某丙、包某乙、包丙、包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顺县泗溪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泰顺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包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包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包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五个孩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结婚四十余年,并生育五个孩子,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忠实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