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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75号原某: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城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洪甲。第三人:洪乙。原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职权追加洪乙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及被告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2003年底至2004年初,被告为其承建的杭州市新安江某某厂厂房工程所需向原某购买钢材。200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某钢材款52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2日支付70000元。尚欠35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某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承担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400000元。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为被告承建的新安江某某厂工程某某提供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某货款3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从洪乙处取得),用以证明:1、2003年8月29日新安江某某厂的发酵工程某某是被告承建的;2、洪乙是被告在新安江某某厂发酵工程某某的负责人。三、证人洪乙某证言,欲证明:1、结算单上项目部公某来源的真实性,该公某是代表被告单位的;2、施工合同中“洪乙”签字的真实性,该签名是签订合同当时所签;3、味精厂工程某某的负责人都是洪乙。四、新安江某某厂发酵车间工程技术资料(结构验收结论表)一份,欲证明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某同时也使用在该材料中,进一步证明该公某并非私刻,已多次使用,该公某是真实的。五、味精厂发酵车间桩基隐蔽工程验收表工程技术资料一份,欲证明某少平是工程负责人及项目部公某的真实性。上述两份证据均来源于新安江某某厂项目部资料员赖某某。六、味精厂发酵车间沉降观测记录一份,欲证明赖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教××公司答辩称,2003年全年被告在新安江某某厂的总业务量是740000元,该工地所用的全部钢材是被告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的,被告从未与原某发生过钢材买卖行为,原告亦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按原某陈述的购买钢材的时间,新安江某某厂当时只有一个发酵车间在建,工程款总共才440000元,所以购买500000元的钢材,也不切合实际。被告并未刻制过结算单上的项目部公某,该公某是第三人洪乙私刻的。洪乙不是被告的员工,亦不是项目部经理,据了解,2003年至2004年间洪乙在宏都家纺、香料厂、艾某家纺等从事工作,故该买卖行为是洪乙的个人行为,应由洪乙承担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两份(热电厂工程、沉灰池工程),欲证明被告与新安江某某厂书面签订的合同总工程价款是740000余某(包括原某提供的发酵车间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440000余某)。二、领付款凭证一组(十份),欲证明新安江某某厂工程负责人是黄某某,工程总价款是900000余某。工程款都是由黄某某领取或黄某某授权他人来办理领款手续的。三、被告单位购买钢筋部分发票一组(六份),价款440000余某。欲证明味精厂工地所需钢材都是黄某某向别的经销商所购买。四、建德市华东物资有限公司供货单一组(11份),共47吨,价款143427.4元(与第三组证据中建德市华东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数字相某某);千岛湖天利建筑装璜材料城供货单一组(24份),大致为91.569吨。欲证明被告在新安江某某厂工地所用的钢筋并非从原某处购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承建新安江某某厂工程时,并未刻制带五角星的“教建工程某司项目部”印章,该公某系私刻的。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洪乙出具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结算单上“教建工程某司项目部”的公某是否真实、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二、原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中“委托代理人”栏内的“洪乙”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该签字是合同签订之后添加的。该合同第53页反映出项目经理是吴某,并非洪乙,并且当时现场管理人员是黄某某,也非洪乙。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注明新安江某某厂发酵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某”,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某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能提供与被告的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其项目经理的身份。新安江某某厂项目部负责人是吴某,不是洪乙。且证人陈述与原某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与原某诉状中的陈述也互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系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四、原某提供的证据四、五、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发酵车间的工程技术资料并没有进行备案。“教建工程某司项目部”的公某并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认为,发酵车间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与该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某对该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款项领取是内部操作,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洪乙两次作为签收人出现的情况正好说明某少平与新安江某某厂工程是有关系的。本院认为,原某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原某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发票上的钢筋全部用在本案味精厂工程。本院认为,发票和供货单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洪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教××公司于2003年4月至8月承接了新安江某某厂内热电厂、沉灰池和发酵车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50000余某。工程某某部经理为吴某。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教××公司分别向建德市华东物资有限公司和千岛湖天利建筑装璜材料城购买了价值数十万元的钢材用于新安江某某厂工地。黄某某作为新安江某某厂工地的负责人到教××公司领取了绝大多数工程款,洪乙也到教××公司领取过数次工程款。2004年1月10日,洪乙向原某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建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安江某某厂项目部至今积欠傅某某钢材款计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之前所提货单和欠条均作废”。并加盖了“教建工程某司项目部”的印章。洪乙于2006年5月8日和2007年12月2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和70000元。现原某起诉来院,要求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0000元。另查明,2003至2004年间,洪乙在宏都家纺工程和艾柯家纺工程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应否向原某支付第三人洪乙出具的结算单所涉款项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钢材买卖数额巨大,而原某不能提供送货单或其它能证明买卖关系真实发生的单据,从本案被告承接新安江某某厂的工程量及其向他人购买的钢材数量分析,原某所诉被告向其购买价值520000元整的钢材有悖常理。其次,本案所涉钢材买卖是原某与洪乙接洽的,已付价款也是洪乙支付的,被告未向原某支付过价款,原某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某也不能提供洪乙持有被告委托书、介绍信向其购买钢材。从现有证据看,洪乙并非本案所涉工程某某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上所盖公某亦非被告为其提供,洋溪味精厂发酵车间工程技术资料中虽盖有项目部公某,但该资料并未验收,没有得到被告和验收部门的认可。第三人洪乙出具的结算单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另外洪乙于2003-2004年在其它工程某某上担任过项目经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作证时与原某对相关细节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之处,在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时又拒不到庭,故不能排除其将其它工程上的钢材款转嫁给被告的可能性。因此,即使结算单的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第三人洪乙与原某间存在货款拖欠问题。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原某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6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赖梅君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