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被告:夏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1981年7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夏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的生活情趣、人生志向与原告差异较大,被告不良的生活恶习让原告忍无可忍,多年来考虑到女儿未成年,为了女儿原告一直维持名存实亡的���姻关系,至今分居已由一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即巨化文苑村5幢104室房屋。被告夏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6月生育女儿夏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感情不合。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当不准许其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交往后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多加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