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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颜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项某与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某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2009年春节前还清余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6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项某提供由被告裘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原件)。被告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裘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项某借款400000元,月息为20‰,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向原告项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0‰计付的利息168000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的请求,系双方约定且没有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归还原告项某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68000元,合计5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