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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0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间,被告人江某窜至枫树岭镇上江村火石桥自然村土名为“郑家凸上”的集体山上(已转让给江小华),盗伐杉木87根,计材积3.085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142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已追缴杉木14段,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双莲、方克明、江小华、江斌、江顺祥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复印件,转让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木鉴定书,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