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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香港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香港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以下简称威×厂)、香港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清楚,其权利义务均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威×厂为香港威×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香港威×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威×厂是否应支付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威×厂应对其与洪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与洪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威×厂于2009年2月27日向洪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洪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威×厂特快专递邮寄申请书,要求与威×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威×厂在收到洪某某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后,拒绝与洪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洪某某在威×厂工作已超过十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有权要求威×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威×厂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支付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洪某某在威×厂的工作年限已满十二年不满十二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威×厂应支付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612.5元(1784.5元/月×12.5个月×2倍=44612.5元)。原审判决威×厂支付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941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洪某某应对其在威×厂胁迫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威×厂存在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洪某某关于威×厂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十二条的规定,洪某某在威×厂的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十天,故其2008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09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计算为2天((当年度在单位已过日历天数90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10天-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0天=2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其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为1425元(1781.5元÷30天×12天×200%=1425元)。原审判决威×厂支付洪某某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1484.58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洪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威×厂和香港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和香港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洪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612.5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和香港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洪某某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1425元;四、驳回上诉人洪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和香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和香港威×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威×厂和香港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