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谭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的一份欠条为凭。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郦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被告郦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郦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某某应归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仙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