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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蓝甲、蓝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蓝甲,蓝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被告蓝甲。被告蓝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蓝甲、蓝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甲、蓝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被告蓝甲于2008年3月27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联社下属单位金某某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12.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由被告蓝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蓝甲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蓝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蓝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蓝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蓝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蓝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以证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蓝甲、蓝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蓝甲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利率为12.45‰,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3、借款申请书,以证实被告蓝甲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欠息证明,以证实截止2010年3月21日,被告已结欠利息7584.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甲、蓝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蓝甲应依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蓝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1日已结欠利息7584.25元,从2010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蓝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蓝甲、蓝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