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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13号原某:赵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卢某。原某赵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3日以以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卢某送达法律文书而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约定双某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2003年5月19日,为结婚之用,以双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某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17幢1单元502室的住宅一套,总价310007元,双某口头约定原某负责支付首付款111007元,被告负责按揭贷款的偿还。嗣后,原某向父母借款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无力偿还每月按揭贷款,仍由原某独自偿还。至2008年6月11日,所有银行贷款本息均已还清。同时,因双某婚后性格脾气不和,原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了准许双某离婚的判决,该判决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因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某某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某对位于某某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享有60%的份额。原某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欲证明位于某某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某共同所有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欲证明购买该房屋时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的事实。3、还贷存折一本及账户明某某单一组,欲证明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实际由原某偿还的事实以及具体偿还的数额。4、按揭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已于2008年6月11日还清的事实。5、(2005)下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下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某与被告离婚、且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6、公某某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某约定各自的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7、申请证人姜某(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春街道市心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910080041)出庭作证,欲证明如下事实:证人姜某与原某系母女关系,原某为购买本案房屋于2003年5月向姜某借款100000元并已于2008年春节时归还,从而证明本案房屋首付款为原某支付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某赵某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对证人姜某的证言,虽被告卢某未到庭质证,但其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某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10007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为2003年5月19日前已支付110007元,2003年5月20日支付1000元,余款199000元采按揭方式支付,办理按揭手续时的借款人为原某。××××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男、女双某婚前、婚后所有资产,属个人经济行为所得的,均归各自所有,双某经济行为独立,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及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该份协议书于同日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但该协议书并未就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做出说明。2005年11月4日,原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做出(2005)下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某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06年8月2日生效。2008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余某支行出具按揭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于2003年5月28日因购买本案所涉房屋而向其按揭贷款的199000元已全部还清。经核算,本次贷款所涉本息共计363860.09元,其中2006年8月2日之后、即原、被告离婚后,原某归还了本息共计89682.77元。2009年11月17日,原某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为原、被告在结婚前以双某名义购买,则两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视为双某各自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在结婚后以公某某的形式约定了双某的婚前、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公某某并未涉及本案房屋的归属,而原、被告又在房屋按揭款还清之前离婚,因此虽然原、被告的结婚行为使两人的财产混同,但从房屋性质、权属证明及双某对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来看,该房屋为两人所共有,且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因双某在购买房屋时并未约定各自的份额,则关于原、被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具体份额问题,应当从双某对房屋的实际投入来看。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为购买本案房屋共计支出了363860.09元,其中89682.77元为原某在与被告离婚后支出。从原、被共同购买房屋到原、被告离婚这段时间的投入274177.32元,虽原某主张全部由其投入,但原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某对房屋的投入的比例,则应视为是共同投入,份额为每人50%,离婚之后的投入应视为原某个人对房屋的投入。因此,根据投入的比例,原、被告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为原某62%、被告38%。现原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对位于杭州市余某区崇贤镇星海云庭花园17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享有6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