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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徐某某系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2004年5月31日,吴某某通过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吴某某本人。2005年6月23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领取吴某某的退保保险金20932.68元,但未将该款转交吴某某。2007年12月13日,吴某某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为被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徐某某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领取退保保险金20932.68元是事实,但被告主张其已将代领的退保保险金支付给吴某某缺乏相应的证据,该保险金仍由被告徐某某占有,由此判决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退还吴某某的保险金20392.68元的法律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吴某某另行支付了退保金20932.68元,并交纳了一、二审诉讼费各31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从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领取吴某某的退保金,明知该退保金依法应由吴某某享有,但被告徐某某未将该款转交给吴某某,导致吴某某起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最终导致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另行又根据法院判决向吴某某支付退保金20932.68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受到损失。而被告徐某某占有应由吴某某享有的退保金,并无合法根据,现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另行支付吴某某退保金,故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将其占有的退保金20932.68元返还给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领取的退保保险金20392.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24元,因在一、二审判决中均判决诉讼费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并未要求由同为被告的被告徐某某负担,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退保保险金2039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15元。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退保金已由其给了吴某某。2006年6月23日吴某某将保险单和身份证交给上诉人退保保险金,不可能到2007年9月吴某某才向被上诉人要求退保。吴某某从被上诉人处重复领取了20392.68元以后,其丈夫在一次跟他人喝酒高兴的时候就明说这是“白某某”。故请求:依法撤销(2009)衢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又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其已认为(2008)龙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吴某某授权徐某某代为退保及领取保险金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退还吴某某相应的保险金并无不当。据此,本案原判在认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游支某司于2008年11月25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吴某某另行支付了退保金20932.68元的基础上,认定徐某某不当得利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也与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