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卫君与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卫君,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戴卫君。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任文,委托代理人楼斌、马郁飞,;原告戴卫君为与被告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晰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卫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晰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卫君诉称:其于2009年2月6日到晰羽公司工作,岗位为样衣工。但晰羽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修金。戴卫君平时加班加点工作,但晰羽公司却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了与戴卫君的劳动关系。戴卫君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遭到驳回。戴卫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晰羽公司支付戴卫君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2712.6元;2、晰羽公司为戴卫君补缴2009年2月6日到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戴卫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卡,证明原被高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及加班事实等;2、工资条、信封,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实发工资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样衣板房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制度及作息时间安排;4、仲裁裁决书,证明拱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即驳回原告申请及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5、证人蔡某、戴某、彭某证言,证明戴卫君为晰羽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晰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任文在谈话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戴卫君的工资数额。被告晰羽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戴卫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晰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戴卫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对于戴卫君提交的证据,晰羽公司提出,证据1考勤卡没有晰羽公司标志,在文具店中就能够买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上也没有晰羽公司标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戴卫君任何取得,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晰羽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于录音资料,晰羽公司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谈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录音资料,戴卫君主张系与晰羽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任文的谈话内容,晰羽公司则表示不能确认。经本院询问后,晰羽公司表示不申请声纹鉴定。由于戴文君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晰羽公司作否认表示,又不提交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戴文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戴文君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戴卫君称其于2009年2月6日到晰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晰羽公司也未为戴卫君缴纳养老保险。戴卫君的月工资为2100元左右。2009年9月30日,晰羽公司解除了与戴卫君的劳动关系。戴卫君称其在晰羽公司工作期间,需要加班加点,晰羽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根据戴卫君提交的晰羽公司的《样衣版房管理制度》第1条内容,作息时间:7:30-11:30,12:00-17:00,17:30-20:00.原则上每月休息3日,时间定在周日,具体视生产进度由版房根据样衣进度自行调整,或者调休。戴卫君还提交了署名为“戴卫军”的考勤卡一份,在该考勤卡上有多日为20点以后下班的记录。对于双方纠纷,戴卫君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戴卫君的仲裁申请。戴卫君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但本案中,戴卫君提交了考勤卡、工资条、信封、《样衣版房管理制度》、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认为戴卫君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晰羽公司提出反驳的,应当举证责任转换。但晰羽公司仅有反驳,却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录音资料,经本院释明后,也不申请声纹鉴定,因此,本院对戴文君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戴卫君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戴卫君要求晰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在戴卫君提交的“工资袋信封”中,有“2009年2月份”的字样,在晰羽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戴卫君所称的双方于2009年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在戴卫君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有对方当事人认可“工资2180元”的内容,戴卫君在庭审中自述“工资为2100元左右,不一定的,计件计酬”。故本院对戴卫君所称的月工资为2100元左右的主张,予以认定。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2150元计算月工资,本院认为,从其陈述内容判断,该数额仅为特定月份的工资数额,并非每月都是该数额,故工资数额本院按其自认的数额2100元认定。对于加班事实,戴卫君提交的《样衣版房管理制度》中对作息时间的规定内容,可以认定2009年6月后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结合戴卫君提交的考勤卡,应当认定2009年6月后晰羽公司安排劳动者延长了工作时间,晰羽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戴卫君主张,2009年2月6日-8月15日每天加班3小时、8月15日-9月30日每天加班2小时,本院认为,戴卫君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6月份之后需要加班,对于6月份之前的加班事实,戴卫君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戴卫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戴卫君要求晰羽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支付戴卫君双倍工资差额14280元;二、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支付戴卫君加班工资7727.95元;三、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支付戴卫君经济补偿金21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戴卫君补缴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戴卫君自行承担;五、驳回戴卫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晰羽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