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与宁海县××有限公司、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宁海县××有限公司,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路。经营地址:宁某县西店镇集义村、诗房村。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社)为与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司)、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宁海××公司已关闭,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公司、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社起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6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宁海××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300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由被告宁海××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某县西店镇集义村、诗房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实际借款的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不能归还,从到期之日起贷款方按借款借据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宁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6年7月13日,被告宁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7月6日以来,被告宁海××公司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能按时还本付息。2007年7月6日,被告宁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95‰,逾期月利率为11.925‰。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2570元(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另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宁海××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300万元,以被告宁海××公司坐落于宁某县西店镇集义村、诗房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他项权证号:浙房2006他字第39565号、浙房2006他字第39566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宁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邬某某同意对被告宁海××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贷款帐户信息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7257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公司、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海××公司、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某艺以其坐落于宁某县西店镇集义村、诗房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邬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宁海××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9年1月5日前要求被告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邬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邬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2570元(算至2009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对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宁某县西店镇诗房村、集义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房2006他字第39565号、浙房2006他字第395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1元,由被告宁海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